很多人在被警察攔查後,都希望警察可以審酌不同的情形予以勸導而非取締違規,但是警察是否可以再合法的情形下,僅以勸導方式,在以前的觀念中,很多人會認為警察稽查到違規後,處3000元以下罰緩,第一線的警察執法者是可以自己審酌情事,並據有法律賦予的「裁量權」,但是究竟是裁量權,還是無形之中形成所謂的濫權。警方在違規方面3000元以下罰緩可以具有裁量權的觀念從何而來,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

第 1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然而在法律層面除大眾熟悉的憲法優於法律,法律優於命令,另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概念,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法規適用,以特別法優先適用,因特別法規定針對該情事所特別擬訂之法規,其規定也較詳盡,而普通法為基本法概念,其範圍較廣,適用層面也較多,而行政罰法在法律層面為普通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則為特別法,因此在兩法衝突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為主,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頒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另又細編其規定。

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中第12條明確規範警察可依情節輕重予以勸導之規定,如下: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臨時停車)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停車)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超速)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酒駕)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該規定我認為是霸王條例)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因此在警察稽查違規,是否能處以勸導,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較為合宜,以行政罰法部分則會無形中,擴張其本身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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