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針對車主死亡,仍在路上行駛部分進行討論,稱為「死亡逕註」,規範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並依該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但是問題出現有兩點:

一、車輛移置保管相關問題(兩個函示)。

二、汽車所有人已死亡,通知何人領回?

 

在車輛移置保管在實務上,會僅扣車牌,由車輛駕駛人當場領回或扣車扣牌等作法,依法律規定為何?產生的疑慮在兩個部分如下:

依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91.04.23.警署交字第0910077841號函

貴局函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查獲違反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者,車輛當場移署保管,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行規定應為十六條一項一款),則僅代保管車輛牌照,究應如何處置較為允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移置保管,並通知所有人限期領回。其旨在於禁止該車繼續行駛及協助車輛所有人管理其所屬之車輛  ,在移置保管原因消失時,汽車所有人應按通知之限期領回車輛。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規定應為十六條一項一款)規定,其目的在於協助監理機關收繳失效之牌照。兩者規範之目的不同,因此查獲本案情形之車輛,應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並同時代保管該車牌隨案移送處罰機關處理。因此應車牌及車體皆應移置保管。(警員製單方式可參考該網址: https://medium.com/%E4%BA%A4%E9%80%9A%E7%AD%86%E8%A8%98/%E5%8F%96%E7%B7%A0%E9%81%95%E8%A6%8F%E4%BD%BF%E7%94%A8%E7%89%8C%E7%85%A7%E7%9A%84%E9%87%8D%E9%BB%9E-1-58801b5930c7 )

因此只要汽車所有人,非駕駛人,車輛必須移置保管,不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無敘明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須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依此規定而不移置保管,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意旨違背。

以下補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行規定應為十六條一項一、五款規定: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六)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在車輛移置保管:廢棄車輛移置保管問題。

依發文字號交通部 104.09.24.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1規定適用?

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上述已提),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合先說明。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補充如下: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 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補充有牌及無牌廢棄車輛處理辦法:

一、民眾如發現有廢棄車輛(無牌廢車)占用道路,可逕向環保署資源回收專線0800-085717(諧音:您幫我清一清)檢舉。
二、如發現有牌照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可逕向警察機關舉發,將立即派遣執勤員警趕至現場查處。
三、員警到達現場時,先以電腦查詢車籍,查明是否為失竊、協尋車輛,再確認是否為廢棄車輛。
四、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有關廢棄車輛認定標準如下: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五、經確認為廢棄車輛(有牌廢車)時,員警依規定填寫「查報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聯單,及於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單,限車主於7日內清理,並拍照存證;另以書面通知寄送車輛所有人,通知其限期清理。
六、如逾期車主仍未處理,轄區警察機關將通報環保局辦理移置作業,並經環保局公告1個月後,如仍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並將車輛號牌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汽車所有人已死亡,通知何人領回?應依民法1138條在無明確指定繼承通知,繼承順位如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汽車所有人已死亡,繼承人皆無意願領回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3條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另可以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4、15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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